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宗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36字第1159009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霖(下稱異議人)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就其中17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即附件一);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就另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裁定,即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就其餘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判決,即附件三)。因A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業已執畢,如再列入A裁定中予以定刑,實屬「一事再理」,使受刑人陷於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反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是本件應剔除已執行完畢之A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並拆解A裁定、B裁定之各罪後,重新以「A裁定(附件一)附表編號2、4至17」與「B裁定(附件二)附表編號3、9至11」等罪為一組,及以「B裁定(附件二)附表編號1、2、4至8」為一組,分別更定異議人應執行刑,再與C判決接續執行。異議人為此請求檢察官依上開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36字第1159009714號函文駁回。爰就此聲明異議,請求依上開所示方式更定異議人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各罪中是否有已執行完畢者,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分別經屏東地院以A裁定就其中17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本院以B裁定就另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嘉義地院以C判決就其餘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異議人於115年4月30日出具聲請狀,請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首揭方式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5年5月13日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36字第1159009714號函,敘明異議人所請求內容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等語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案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A裁定、B裁定、C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高分檢上開函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是否有已執行完畢者,與應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所犯A裁定編號1、3所示之罪,先前縱已執行完畢,亦非屬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況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均得扣除,並無異議人所稱有「一事再理」,致其陷於雙重處罰之情,自不容異議人任意主張剔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再重新更定其刑。再者,異議人並無具體指出A裁定、B裁定在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僅泛稱剔除A裁定編號1、3部分之罪,重新依上開方式定刑,再接續執行,至少可減少有期徒刑3年等語。惟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並無法預判依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自亦不容異議人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檢察官因認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