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宗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宗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宗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部分,固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369頁),考量其所犯為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2年8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 114年9月24日 同左 114年10月2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3至7所示之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均為112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4年6月12日 同左 114年11月1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8月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均為112年7月14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4日 7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