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成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檢察官在函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成富(下稱異議人)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表示意見後,即於易科罰金初核表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此時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即以雄檢冠峙114執更2327字第1159007840號函(下稱甲函文)告知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5年5月12日再發出傳票重申上開意旨,命異議人限期到案執行,顯見後續寄予異議人之甲函文及執行傳票僅在告知否准之結果,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有悖正當法律程序;又參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針對異議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各罪間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00至105年間,其中部分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然剩餘之有期徒刑2年6月卻未見本案執行檢察官提出任何實據,說明異議人未予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容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及評價矛盾之違誤;又異議人前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須照顧高齡94歲之母親,自身亦罹有身心疾患等不適於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且於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並非主嫌、犯罪角色邊緣,執行檢察官未審視異議人之犯罪情節,裁量亦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由本院作成乙裁定合併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先傳喚異議人於114年12月30日到庭,該次庭期傳票(下稱丙傳票)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後,異議人有於114年12月30日遞交手寫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達先前之四年刑期已易科罰金繳款,惟家中有臥床母親須照顧,加以多年官司致經濟能力有限,希冀檢察官准予分12期繳納等語;其後本案承辦執行檢察官乃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核章日期為115年1月7日),及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以附件詳載理由略以:異議人於將近5年之期間內犯下高達180餘罪,長期、反覆實施犯罪,顯非一時失慮,而是有計畫性、職業性地破壞國家稅收制度,且在訴訟過程中大多否認犯罪,顯示其法敵對意識極高,毫無悔意,且異議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法秩序之維持,若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嚴重違背國民對法律公平性之期待,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誤認鉅額逃漏稅僅須繳納罰金即可免除牢獄之災,從而產生負面模仿效應,嚴重破壞法秩序之維持,確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上述審核表嗣經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承辦檢察官再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刑事傳票(下稱丁傳票)命異議人應於115年3月3日到案執行,並檢附甲函文記載:
台端犯罪規模龐大且時間綿長、惡性重大,危害金融稅務秩序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極高,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認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此異議人曾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聲明異議均遭駁回(本院受理案號為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日期為115年3月30日,下稱戊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抗告駁回,詳聲字卷第45至49、63至67頁);其後本案檢察官再於115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刑事傳票(下稱己傳票)命異議人應於115年6月9日14時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註明「本件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而己傳票於115年5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後,異議人於115年5月27日具狀針對己傳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戊裁定暨其三審裁定之檢索資料、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審認。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甲函文及己傳票僅在告知否准易刑處分
之結論,而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稽諸前載本案執行流程可知,承辦檢察官於115年1月7日填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前」,即有先以丙傳票(並未為得否易刑之註記)傳喚異議人於114年12月30日到庭,異議人亦於同日書寫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個人特殊事由在案,嗣後檢察官方於填載前開審核表後,先後以丁傳票併同甲函文、己傳票載明不准易刑處分之旨,並命異議人到案執行。則在檢察官作成丁傳票後、己傳票作成前此段期間既無情事變更,異議人前於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即已充分表述其針對易刑處分之意見,況在己傳票發送前,異議人更已透過他次聲明異議(即戊裁定審理之內容)表述對於得否易刑之意見,故本件異議意旨認檢察官關於己傳票之執行指揮有悖於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有誤會。
㈢再者,異議人雖執乙裁定所量定之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刑
,其中之有期徒刑4年有經另案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下稱庚執行案,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指摘本案檢察官之裁量結果有所不當;然經核本案檢察官據以裁量否准易刑處分之上揭理由,確與執行卷宗所附判決資料,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規定內容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此既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本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細觀庚執行案之執行標的(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僅有23罪(詳聲字卷第69至72頁),然本案執行標的即乙裁定則有多達180餘罪,縱使前開23罪係包括在乙裁定之180餘罪內,然於斟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際,二個執行案件之裁量基礎顯已不同,自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及評價矛盾之疑慮,故庚執行案前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尚無足動搖本案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適法性及正當性。
㈣至於異議意旨另稱母親須長期照護、異議人自身之身心健康
及家庭狀況等節,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與本案檢察官經裁量而否准易刑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亦無從作為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作成己傳票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經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要無何裁量瑕疵可言,則本案執行指揮即無不合。故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