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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郎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郎(下稱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被告

於前案106年鑑定時,確實衝動且攻擊性強,但這一年失去自由的痛苦,讓被告每天都在反悔,被告現在看守所裡,均按時服藥控制精神疾病,也主動要求心理輔導,被告想證明現在已經與8年前不同,若法院允許,被告願意自費至醫院做最新的心理評估,讓醫師判斷被告現在的真實狀態。

㈡誠如法官所說現在通訊很發達,故被告更需要法官協助,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命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包含透過第三人,聯繫或接近被害人」,被告並願意當庭交出使用之手機,並授權法院或檢方隨時查核,而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已因未繳費而遭中華電信以違約取消門號,因此被告再也無法接收通訊軟體發出的驗證碼,故之前的所有通訊軟體已無使用之可能,並請求法院發函予被告與被害人之共同朋友陳○仁,告知他被告已經被禁止接觸被害人,請陳○仁不要再提供任何關於被害人的訊息給被告,被告要徹底斷絕任何可能與被害人接觸之可能性。

㈢為解除法院擔心被告有再犯之虞,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接受科技監控,配戴24小時電子腳鐐,並接受法院設定禁止進入被害人最後住居所、工作周邊區域,及接受密集報到,並願意在每天晚上8點前,至指定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在雇主提供的員工宿舍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更何況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不可能放棄法院給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而去做任何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㈡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家

庭暴力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被告前有二次傷害罪之前科,其中一次之傷害對象亦為前女友,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17至18、29至30、57至62頁),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暴力行為對象皆為與其有親密關係之人;再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案送精神鑑定,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攻擊性高等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與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實施科技監控、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被告雖以上揭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

原審審判中,數次具狀及言詞表示本案僅係因細故教訓告訴人、要給告訴人小小教訓等語,顯然缺乏對行為錯誤的認知,佐以被告曾經另案鑑定具攻擊性高,且有反社會人格,縱有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仍再犯本案犯行,實難以期待其對於他人身體侵害之危險性在短時間內可獲得改善;況且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同居近1年之久,彼此關係密切,現又為通訊發達之年代,被告非無可能透過共同朋友,或經由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等各種方式,得知告訴人所在,如未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被告再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洵無足取。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