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愈袺(原名:盧愈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盧愈袺(下稱被告)與綽號「簡哥」、「小胖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由「簡哥」指示被告前往柬埔寨,向「小胖」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顆後攜帶返臺,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等節,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想像競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被告復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違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予被告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被告所
涉上開2罪之犯行明確,而上開2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再加以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法院通緝紀錄表參照),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本案刑事責任之逃亡疑慮,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所運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達196.14公克,數量
非少,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關於其家庭成員奶奶已高齡、姑姑無經濟能力,其遭羈押將無法協助負擔家計及陪伴該2位家人之聲請理由,乃屬因其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被告犯行明確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羈押替代處分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