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國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子114執聲他354字第1149025857號函誤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鎮(下稱聲明異議人)之原意,聲明異議人並非要求按數罪併罰重新裁定,而是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所判處之刑,經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疑義。上開2案是民國94年所犯,應依當時有效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而非一罪一罰合併再減刑,請依94年時之法令重新審定更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裁判或裁定,並無從聲明異議之可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判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92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18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具體事實,且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字第292號),合法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提出重新更定執行狀,載明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於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合併之刑期有疑義,故依法提出重新更定執行聲明狀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其聲請不合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159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12月23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354字第114902585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執聲他字第354號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誤認聲明異議人所提重新更定執行狀之原意,顯然與該重新更定執行狀所載內容有所不合,無從採信,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並不足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罪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處一罪,無庸定執行刑部分,乃係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之適法性,有所爭執,聲明異議人若不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12月
23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354字第114902585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聲明異議人逕行聲請本院依94年時之法令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