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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智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智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案件,其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理由㈠狀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智希(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號案件抗告人,為訴訟所需,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其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上開案件抗告人,茲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