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振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5月19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145字第11590105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聲明異議人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輕罪,此部分不定刑;B裁定附表編號4至19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2年6月,此部分重新搭配組合定刑,最為有利聲明異議人。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重新搭配組合更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2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共1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即聲明異議人所稱A裁定)確定。復因於98年9月2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此罪嗣與前述18罪,經本院以101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即聲明異議人所稱B裁定),繼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等情,有A裁定、B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B 裁定所列之罪,依其前述意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5月19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145字第1159010595號函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人因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經核本院乃B裁定所列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應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B裁定附表編號4至19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重罪為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出聲請狀,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大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諸B裁定所列19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99年6月17日確定),其餘編號2至19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9年6月17日前,B裁定就該19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客觀上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等例外情形,聲明異議人僅因主觀認為B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即徒憑己意,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9之罪單獨割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
㈢至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另載稱欲對B裁定之不公平結
果提出抗告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前已對B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於B裁定確定多年後,再對B裁定提出抗告,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145字第115901059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