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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鐘大鈞上列受刑人因執行羈押逾期案件,不服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鐘大鈞(下稱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此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另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裁定書第20行前段諭知受刑人刑前監護5年,但受刑人民國102年9月1日起受羈押至104年2月16日,計1年3個月16日,且受刑人自106年6月1日起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羈押日數至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自110年2月14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已逾期羈押5年2個月16日,致受刑人自由權益受重大損害。受刑人所受行為之處罰,應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為限,受刑人既已逾期執行羈押5年2個月16日,自得聲明異議,並請求立即訊問等旨。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見本院卷第19頁)。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諭知「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資料,可認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因此,姑不論受刑人主張逾期羈押執行指揮不當之實體理由是否得當,自應向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乃受刑人不查,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之管轄要件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