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明 人即受刑人 黃風盛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聲明人犯該判決附表一號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共6罪,詳見附件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上開案件經聲明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已撤銷其中附表一編號5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此部分不受理。茲聲明人因另犯他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聲明人對之後定應執行刑是否有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5施用毒品罪有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因犯附件所示7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有罪,並對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6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聲明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撤銷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該撤銷部分改判不受理,其餘6罪駁回聲明人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若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經
上訴審判決改判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院上開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對聲明人所犯6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依首揭說明,上開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就其中一罪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上開判決有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部分,依法當然失效。
㈢聲明人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12罪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7號就聲明人所犯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3頁)。經核上開裁定並未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施用毒品罪,列入聲請,亦未參酌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內容,聲明人認114年度聲字第917號之定應執行刑有未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5施用毒品罪,尚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判決之主文文義非常
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與判決之主文文義無關之聲明人嗣後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是否妥適,非屬本件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件:
原判決附表一(竊盜、搶奪、施用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107 年4月19日15時5 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 段路邊(高屏溪畔堤防邊) 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謝依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陳坤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以持機車鑰匙卸下螺帽之方式,竊取MFC-6617號車牌得手。 黃風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107 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 屏東縣○○市○○街0 ○0號前 騎乘上開其母所有並懸掛竊得MFC-6617號車牌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搶奪徒步行人許葉燕齡掛於左肩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粉紅色iPhone5 S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信用卡2張、現金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精油3瓶、布質綠色迷彩短夾1個等物,起訴書漏載精油3瓶、布質綠色迷彩短夾1個,證件則未具體載明細項,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應予補充)得逞。 黃風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粉紅色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悠遊卡壹張、一卡通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精油參瓶、布質綠色迷彩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 107 年4月19日19時55分許 高屏大橋大寮端下橋處 騎乘上開其母所有並懸掛竊得MFC-6617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與建國路口,見李高新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即騎車一路尾隨過高屏大橋,至左列地點,黃風盛騎車伸手欲搶奪李高新金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然未得手而未遂,李高新金遭驚嚇而自摔受傷。 黃風盛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 107 年4月19日21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 騎乘上開其母所有並懸掛竊得MFC-6617號車牌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葉家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包包1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黃風盛即騎車靠近,伸手搶走該包包【內有現金6萬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中國大陸之銀行卡4張、三星NOTE 8紫灰色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已發還)、iPhone 7 plus紅色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已發還)、iPhone 6s plus粉色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已發還)、行動電源1個,葉家誼之護照1本,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葉家誼之夫鄭春忠之健保卡1張等物,起訴書漏載行動電源1個,證件則未具體載明細項,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應予補充】得逞。 黃風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示) 107 年5月5 日早上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 黃風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原判決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 ㈠) 林國雲 107 年4 月30日3時10分許 林國雲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不久,與黃風盛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黃風盛於左列時間、地點,欲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林國雲,林國雲當場交付1,000 元予黃風盛,黃風盛則交付不具海洛因成分之物品予林國雲,而未遂。 黃風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樓下 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 ㈡) 林國雲 107 年5 月6 日4時許 林國雲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不久,與黃風盛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黃風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林國雲,並當場完成交易。 黃風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樓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