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德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明德所犯特殊洗錢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特殊洗錢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8年8至10月間、109年2至8月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深感後悔,請依其家庭狀況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先加入「高雄金沙水房」與「芸寶水房」而為特殊洗錢犯行遭查獲後,猶變本加厲自行成立另一水房而再次為特殊洗錢犯行,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適當,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