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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宏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宏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宏裕因洗錢、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皆是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以假證件文件,提示取信被害人,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行為分擔,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日,19日之3次犯行,造成各該判決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至於22日犯行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審酌係於短時間內所犯,其手段、方式相當,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黃宏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