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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壹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壹丹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壹丹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編號1 、2 ),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第3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傷害等罪(附表編號3 、4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5441號、114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傷害等罪(附表編號5),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3 月、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卷附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 年12月至11

3 年11月間,雖所犯傷害、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之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但各罪之被害人均包含受刑人之親屬,且所犯同種罪名之犯罪型態、手段亦雷同,仍有相當程度之非難重複性,再酌以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經通知後,以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7 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