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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甯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6月22日雄檢冠順115刑護勞助25字第11590571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甯翔於民國115年3月間接獲本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之執行通知前,公司已將聲明異議人外派至臺南工作2週,因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中風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因糖尿病低血糖控制不良經常昏倒的父親,需要聲明異議人照顧,且家中經濟亦依賴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所得,故聲明異議人無法為履行社會勞動而辭職,而公司又因人力不足無法另為安排調動,故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24日後3月份無法服社會勞動,乃請求延期履行。嗣115年4月間,公司因人力不足問題,仍安排聲明異議人至外地工作,致聲明異議人無法達到規定之履行時數。115年5月間,公司雖有再增加人力,但因增加之人員尚未位,聲明異議人仍被安排至外地工作,然聲明異議人仍於可履行社會勞動時間内盡量報到履行,惟離最低履行時數仍差2個工作天之時數。因聲明異議人希望能盡速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多次向公司要求不要安排外地工作及能輪調晚班,以利日間可以履行社會勞動。因此,公司於115年6月起,因增加人力已到位,並體諒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115年6月即未再安排聲明異議人至外地工作,並將聲明異議人轉調晚班時段,以利聲明異議人早日履行完成時數,有聲明異議人公司之115年6月輪值表可證。而聲明異議人自115年6月5日起,除例假日外,非例假日均報到履行,是迄115年6月23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通知為止,聲明異議人已履行約140餘小時之時數。是聲明異議人係因工作調派外地,又因經濟因素不能辭職,致無法依規定履行達最低時數,並非無正當理由或怠惰、蓄意不為履行。聲明異議人之履行意願甚高,並非需入監執行始能達矯正之目的。另聲明異議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34小時,扣除已履行之140小時左右,剩餘之394小時,以每日執行7小時社會勞動時數計算需57天,倘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2日後(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日)仍接續履行者,扣除例假日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9月10日即可完全履行完竣,離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5年9月23日尚有13日之多,是縱使聲明異議人前因工作外派因素而無法按月達履行最低時數,然聲明異議人仍有相當機會可在規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竣。本件難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重大,且聲明異議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易服社會勞動被撤銷而入監執行者,父母親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對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將造成重大之影響。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僅以聲明異議人履行狀況不佳即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冠順115刑護勞助25字第1159057165號函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准予聲明異議人續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聲明異議人於115年2月3日,曾在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周至少3天)」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簽名。且於115年3月24日,在記載:「本月(3月)應執行時數為26小時,4月起每月應執行96小時以上」等語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簽名。嗣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5年3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34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5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115年3月間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26小時,115年4月起每月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96小時以上,如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24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當日,僅參加勤前教育2小時,其餘115年3月間並未履行社會勞動,未達該月26小時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4月8日以雄檢冠順115刑護勞助25字第1159030369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5月6日以雄檢冠順115刑護勞助25字第1159039954號函予以告誡(第二次)。又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56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6月3日以雄檢冠順115刑護勞助25字第1159050942號函予以告誡(第三次)。之後,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15年6月10日對聲明異議人進行觀護輔導,聲明異議人始表示:母中風,父糖尿病常暈倒,為家中經濟支柱,執行前公司已安排出差,薪水較多可支撐家中支出,已請公司於115年6月間排班晚班等語。檢察官審酌觀護佐理員之意見,認為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前已知悉相關權利義務,且經告誡並多次密集提醒後,履行時數過少之違規情狀仍毫未改善,顯未珍惜社會勞動之恩典,對於社會勞動之履行態度自始自終流於消極、懈怠,更執諸多個人與家庭事由企圖規避處分,聲明異議人顯已無誠意履行。故於115年6月22日以雄檢冠順115刑護勞助25字第1159057165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格,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18日止僅履行社會勞動119小時等事實。有本案執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參。

五、由於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115年4月、115年5月間,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2小時、7小時、56小時,或未達26小時(115年3月之標準),或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聲明異議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整體而言,聲明異議人115年3月、115年4月、115年5月間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均低於標準甚多。且於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格時,聲明異議人僅履行社會勞動119小時,進度嚴重落後。聲請人如因工作因素而有難以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理應事先將履行困難之情形告知高雄地檢署相關承辦人,謀求解決,提出執行計畫,不應消極以對,直至經3次告誡後,於115年6月10日由高雄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進行觀護輔導時,始陳述履行困難事由。因此,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誠意,故認為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