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熊文彬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聲他178字第1159012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熊文彬(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甲案裁定);另犯他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下稱乙案裁定),
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8年2月。經向檢察官請求重新組合定刑,就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抽離(此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編號3至2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因甲案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111年1月20日前所犯,依法可得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受刑人聲請重新組合定刑方式,因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6、7、8,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重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勢必可大幅降低該部分執行刑,則原先定刑之結果顯然給予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甚至高於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有期徒刑刑度,顯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如甲案、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6年2月,並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他178字第115901269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分別定執行
刑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嗣後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雖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此嗣後增加之其他數犯罪,若已經法院另定執行刑確定,應就所有犯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始認符合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尚不得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前開甲、乙案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9日、109年9月29日,因甲案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109年9月29日之後所犯,自無法與乙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此與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要件即有不符。此外,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等情,受刑人欲就已確定裁定之其中數罪,任意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受刑人主張甲、乙案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形,欲依其所述方式另定執行刑等語。然縱使准許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罪,與甲案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新合併定刑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2兩罪,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6月以下(此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罪,與甲案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計算式:甲案裁定各罪宣告刑總和為67年8月,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6年確定,即83年8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則經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2案,經接續執行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顯較原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28年2月為高。另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雖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