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張家瑋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家瑋(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署115年6 月23日雄檢冠崔115執聲他1977字第1159057766號函),已提起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前,請先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第467條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於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前,先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聲請人共犯13罪,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1罪)、3 月(11罪)、4 月(1罪)及均有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上開確定判決,亦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聲請人已提出符合其他特別規定之事實,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就上開科刑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併予說明。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聲明異議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異議結果確定前停止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