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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品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品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品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1罪(附表編號1)、強盜1罪(附表編號2)。上開2罪各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非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回覆陳述意見: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