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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垣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60字第1149013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垣儒(下稱異議人)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判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如附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異議人所犯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裁定之附表編號4部分於109年5月28日確定之前,是A判決、B裁定之罪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異議人為此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就A判決、B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60字第1149013196號函文駁回。惟檢察官割裂上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判決、B裁定,予以接續執行,顯然已屬過度評價,而造成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就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因犯私行拘禁罪,經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1年2月8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其後異議人具狀請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將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9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60字第1149013196號函,敘明異議人所請求內容與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案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A判決、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高分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如前所述,異議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查異議人就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A判決係在109年2月29日;B裁定各罪則係在108年7月至12月間),固均在B裁定之附表編號4部分於109年5月28日確定之前,惟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者乃B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108年12月5日確定)。是A判決之罪,並非係在B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確定前所犯,自不符上開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異議人就此實容有誤會。另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復查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因認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