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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11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昇暐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昇暐於開庭時已明確陳報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然鈞院送達判決書時仍寄送至被告未居住之戶籍地,導致被告未收到判決書,此送達不合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收到地檢署執行傳票,始知本案已判決,特於知悉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民國115年4月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被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所轄之鳥松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在被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鳥松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然本案係由無利害

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難認可採。況被告既於115年3月1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自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或與本院聯繫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其對此竟均不予聞問,迄收受檢察官執行通知始主張未收受判決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件詐欺案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被

告陳明之應受送達處所,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至鳥松派出所,亦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對此卻疏未留意,既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判決正本於115年4月9日經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亦已於同年5月13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屆滿。被告於同年7月3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