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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良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至399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良(下稱被告)已按原審所命「被告自交保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報到」之內容,持續遵期報到逾半年,且對比被告幾乎每日加班工作至下午8點之現況,該命定期報到之處分顯屬過苛,為此求予撤銷該命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藉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同時確保日後到庭或執行而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暨其他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2(下稱建國路住處),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建國派出所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案卷可參。以原審所命報到之時間區間既為指定報到日之「下午8時前」而長達20小時,苟確如聲請意旨之所述,被告經常性加班至下午8時,參諸其既併遭限制住居而本不被允許暗中將住所他遷,其本得於指定報到日清早完成報到後始前往任職地點開始當日之工作,是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難以履行報到條件之正當事由。再衡酌被告乃經判處指揮犯罪組織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4罪,且各罪之刑期乃在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3月不等,刑期甚長,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認現時猶有命其「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前至建國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