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宗翰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隱匿曾宗翰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宗翰(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告,因審理訴訟之用,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卷、地院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已定民國115年7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選任律師,茲以訴訟進行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本院卷、地院卷及偵查卷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附表之卷宗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被告聲請交付之卷宗影本編號 卷宗影本 1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3號院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