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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進忠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忠(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11年12月21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之日期,應更改為111 年12月22日,附此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7年8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0年10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而附表編號2至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罪為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犯罪外,其餘11罪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犯罪;其於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近4個月間所犯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所附受執行人之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