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資妙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資妙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資妙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1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暨犯罪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陸月 112.10.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112.12.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113.2.1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10.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113.6.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113.7.9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114.2.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114.4.1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 112.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4.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4.8.6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拾月 112.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114.7.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114.8.25 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10.25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0號 114.12.9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0號 1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