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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福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福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福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業予受刑人就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官判輕等語,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上開說明,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均未逾1年,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