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易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易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易全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民國114年8月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9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3年6月(5罪)、3年8月(2罪)及3年10月(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該次定刑即已衡酌受刑人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並就刑度為大幅度之折讓;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附表編號2之各罪罪質不同,以及受刑人上開各罪均於同一日所犯,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即應由聲請人於日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