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睿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睿紘因幫助洗錢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睿紘因幫助洗錢等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且無該條項但書所示情形,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均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兩罪均為幫助洗錢罪,且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9日所犯,時間尚稱接近,其所犯二罪(其分別提供配偶及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騙者使用)而幫助洗錢之金額合計近91萬元,數目非小;全部14名被害人中,僅與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部分賠償,就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而言,尚屬有限;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