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常嘉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常嘉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常嘉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已核無不合。
三、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已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對本件量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有陳述意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固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惟觀之被告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在案,嗣緩刑亦經法院裁定撤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涉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對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雖事後均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對環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矯正必要性,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