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黃瑞福被 告 呂佳儀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瑞福因詐欺等案件遭騙新臺幣(下同)96萬元,與同一詐騙集團被害人林嫦慈被騙100萬元,共計196萬元,目前有181萬2,000元扣押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比例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持有人或保管人實際所有,其是否為第三人之財產狀態不明者,自得不予以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黃瑞福因詐欺等案件被騙96萬元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所示,並有聲請人黃瑞福之匯款證明可佐(見本案警卷第309頁)。然查:
㈠聲請人黃瑞福所指有「181萬2,000元扣押於法院」部分,經
本院審核本案全卷,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所扣押被告呂佳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7萬元(見本案警卷第117至121頁之刑事裁定),另一則為被告呂佳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被扣押30萬元之現金(見本案警卷第1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合計共計47萬元,並無聲請人黃瑞福所指之「181萬2,000元扣押於法院」。
㈡本案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2號刑事裁定,
扣押其他犯罪嫌疑人之財產,但其餘被害人並非本案被告,本院僅能就被告呂佳儀於本案所扣押之財物範圍內,為是否准予發還被害人之裁定,是其他犯罪嫌疑人之其餘扣押物部分,縱有超過被告呂佳儀被扣押財產47萬元,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範圍。
㈢聲請意旨所指另有被害人林嫦慈遭騙100萬元部分,經核上情
業據被害人林嫦慈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案原審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與被告呂佳儀試行調解中(見本案本院卷第71至77頁),以此而言,被害人林嫦慈遭騙100萬元如於本院先行部分實際賠償,有關100萬元之損害數額即有變動可能,並因而影響聲請人黃瑞福遭騙96萬元合計後之受償比例。
四、綜上,聲請人黃瑞福聲請發還扣押物,現時尚無理由,且有部分扣押物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聲請人黃瑞福宜俟全案確定後,於執行階段聲請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本案為贓物,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