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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凌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凌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1年3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認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因已執行完畢,無庸再行合併,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並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竟以民國115年2月4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29字第115900288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法上關於再啟已確定裁判之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且不免與確定裁判法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是否設相關程序或其要件,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原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受刑人曾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將A、B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5年2月4日高分檢寅115執聲他29字第1159002881號函認受刑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否准等情,有A、B裁定、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又由形式上觀之,高雄高分檢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依A、B裁定之內容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併合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故可認上開定刑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自無許受刑人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況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12年12月27日)前,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10年10月16日)前,且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非在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由此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受刑人稱就上開各罪不應合併定刑云云,並非可採。另A、B裁定均已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再者,A、B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0月16日(此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僅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後,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本無法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畢,可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等語,然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如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6月(計算式:5年7月+5年4月+7月=11年6月),較之A、B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3月多出3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直言之,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組之方式接續執行,與原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難認有何一望即知差距相當顯著,而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言,實無許受刑人任意拆分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得易科罰金) 112.2.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1號 112.11.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1號 112.12.27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112年4月26日18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77號 113.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77號 113.4.3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112年8月17日18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113.3.18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113.4.23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112.4.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4.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5.22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2.2.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13.7.18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13.8.22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6日或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0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0年10月1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8日20時5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1年1月2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1年3月30日 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至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非本案聲請範圍) 109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111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112年2月7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9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 113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 113年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