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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李亭儀受 刑 人 林文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2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亭儀(下稱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林文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246號執行卻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命受刑人應入監服刑。因受刑人原已經濟狀況不佳,飽受身心障礙所苦,且障礙等級為中度,而異議人為改善家中經濟,卻陷入詐欺集團的陷阱,致使受刑人入獄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家中經濟窘迫更加雪上加霜之情況;另因受刑人之母親思子心切,擔心受刑人身心疾病復發。為此,請將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使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明示僅就第

一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其等全戶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既係認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指揮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

銷第一審諭知刑之判決後,就受刑人所犯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246號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5年6月22日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於同日以受刑人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判5月,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109年7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6月,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本案係113年7月4日犯詐欺罪,判6月,為累犯,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㈧、1所定「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及前案為累犯」,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5年6月2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2246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相關判決、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點名單、執行筆錄、115年6月22日115年度執助字第2246號執行指揮書等件(本院卷第11至61、95至111頁)屬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簡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又其立法理由說明,第1目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㈣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六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犯);又於5年內之109年7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犯);再於5年內之113年7月4日犯本案詐欺等罪(第三犯),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1至61、79至82、113至122頁)。上開三犯間均相隔5年以內,是本件執行案件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所列「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所陳意見,並考量受刑人上揭所犯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事由之情形,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既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限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為不當。然異議人未慮及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竟於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是其犯罪情節及對法秩序之破壞均非輕微,自不能僅以受刑人目前之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情狀,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不當。職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