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勝林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林(下稱被告)之父親有病在身,年紀也已75歲,希望能交保出去陪伴生病的老父親,不希望連父親在世時最後一面都沒看到而留下遺憾,請法官能讓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每天早晚至派出所報到共2次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現仍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參以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麗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等行為,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父親有病在身,年紀也已75歲,希
望能交保出去陪伴生病的老父親,不希望連父親在世時最後一面都沒看到而留下遺憾乙節,核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