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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秀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4月10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00字第11590076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秀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2號(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以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A、B裁定合併22年2月之執行刑,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7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刑重新裁定,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此,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4月10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00字第1159007663號函),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A、B裁定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

後,另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分檢以115年4月10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00字第1159007663號函覆礙難辦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高分檢之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㈢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中,A裁定之附表編號2-7之罪,

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接續執行(如本院卷第4頁之主張)。

㈣然依A、B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㈤依本院上開「定執行刑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與原則,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所示共12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最先確定(確定日期:106年10月24日),故對於該12罪之定執行刑,就應該以該罪為基準,擇定其餘各罪係在該日之前所犯者定應執行之刑,則上開剩餘之11罪中,確實僅有A裁定附表一編號2-7之罪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至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是在106年12月之後所犯,顯然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併定執行刑,亦即,只要依照本院揭示之上開原則,擇定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就無從另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故聲請意旨之主張,顯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

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恣意或任擇定刑;況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全部或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併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