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士銓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5號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士銓(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5年(下稱A裁定),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B判決),再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下稱C判決),前揭共三案合計應接續執行34年7月,聲明異議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檢察官重新將A裁定、B、C判決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接續執行長達34年7月,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葉士銓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C判決所示之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4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355字第114902603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5號卷第67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乃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斷,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定有應執行刑25年,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二審事實審)處有期徒刑9年(以上即聲明異議狀所指之A裁定、B、C判決),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9年2月(即聲明異議狀所指之B、C判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共三案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將A裁定、B、C判決重新組合,因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12月24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355字第114902603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聲請…三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經查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犯罪日期107年3月14、15日)、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犯罪日期107年2月21日)均在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案件首罪確定日107年1月15日之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且上開聲請均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聲請駁回在案,台端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裁定、B、C判決所示之數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如前揭A裁定、B、C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B、C判決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被告所為主張之A裁定、B、C判決所示之各罪之「首先」 判
刑確定日為A裁定編號1所示之「107年01月15日」,而其中B、C判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7年01月15日之後,其形式上並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擇取之數罪,其本質上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其所為之主張應於法無據。另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最高法院所稱之恤刑之要件,因被告所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因前提基本要件本即不合法而無法定應執行刑,故本院關於是否合於恤刑要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尚無從審核,併予指明。再者關於A裁定、B、C判決得否重定應執行刑一事,聲明異議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裁定詳為說明,聲明異議人卻仍無視前揭裁定理由之說明,執意一再提出「相同聲請」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且該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B、C判決,亦經檢察官為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亦有給予聲明異議人合理之刑期寬免,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犯數罪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重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因而予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容有誤解,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