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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逸呈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應發還李逸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逸呈(下稱聲請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因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為警一併搜索查扣粉紅色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警卷第131至173頁參照;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49號之勘驗標的),暨附表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合計聲請人當下所持有之共5支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本案)全卷審認屬實。雖本案刻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不服,而求予從輕量刑,其餘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上訴之範圍。又併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乃經第一審判決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為由,未予宣告沒收,且要非違禁物,本院因認自無僅為量刑上訴予以留存之必要;此外,迄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逸呈等2人。警卷第131至173頁參照)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0號勘驗報告可知為紫色)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4 3 小米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5 4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