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秉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秉紘(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上限甚多,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9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有1罪為轉讓偽藥予友人施用外,其餘部分均為與現行猖獗之詐騙集團有關之犯罪,主要犯罪手法為參與詐欺集團後,提供金融帳戶再擔任車手領款,更犯下40餘罪,致使眾多被害人受害,所犯不法程度甚高,且遵從刑罰誡命甚為薄弱,再考量受刑人犯案期間長達2年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6之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並未依據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另由檢察官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