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東欣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聲他164字第1159011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簡稱聲明人)吳東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40號(下稱「A裁定」)裁定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9號(下稱「B裁定」)裁定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然B裁定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本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且觀A裁定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間至100年12月18日,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首罪之判決確定日101年2月2日之前,依法應得與B裁定之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B裁定編號1、2施用毒品案件且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使A、B裁定中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因B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致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而需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5年6月,顯不利於聲明人,此應屬一事不再理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聲明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6月2日高分檢辰115年執聲他164字第1159011557號認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函覆礙難准許,爰認該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查: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
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聲明人請求撤銷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64號所為之執行指揮。查
A、B裁定(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即A裁定附表編號2),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㈢本件聲明人即吳東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及如附件一、二宣告刑欄位所示之有期徒刑(即A、B裁定),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及16年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B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故A、B裁定均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復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㈣聲明人固認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然觀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6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且未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況聲明人所涉案件經數次定應執行刑後,依上開A、B裁定均已折讓甚多刑度,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綜上所述,A、B裁定既均已具實質上確定力,又非有責罰顯不相當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容聲明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任意割裂再就A、B裁定全部或一部重新重複定刑,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否准本件重定執行刑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