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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代 表 人 林厚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瑞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下稱聲請人)前分署長吳瑞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業經二審判決,該案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聲請人所管之公務筆電1台,並未諭知沒收,且經扣押相當時間,應已採證完畢,無再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瑞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被告吳瑞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11月13日判決,惟因被告吳瑞安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該案件尚未確定。而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公務筆電1台,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之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與該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於判決確定前先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公務筆電1台,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