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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勝林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林(下稱被告)確實有坐火車到林鳳營車站,是為了向朋友借錢,拿到錢就回大寮自首,因為被告有答應二姊一定回來自首,如果被告有心要逃亡,為何到了林鳳營車站,還要向賣票員借充電,充完電還開機車4個多小時,還被警察定位到被告就在林鳳營車站,還讓警察有機會抓到被告?被告父親有病在身,年紀也已75歲,被告不想再像年輕時候因案被關,母親生病了連最後一面也見不到,被告不希望連父親在世時最後一面都沒看到而留下遺憾,請法官能讓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每天早晚至派出所報到共2次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被告自白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㈡審酌被告因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

15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麗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等行為,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6月12日行羈押訊問時,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影響社會治安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上開羈押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經核該聲請意旨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