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宏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宥宏所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同年6月27日,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