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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所犯罪名(除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外,均與毒品有關)、態樣、手段、犯罪所得,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