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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銘偉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銘偉(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8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妨害秩序罪,然態樣其一為「下手實施」、其一為「首謀」而並不相同,且二次犯行之時間點相隔約1年半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