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韋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韋敬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韋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之犯罪類型(毒品3罪、詐欺3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其餘編號宣告刑之總和為9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