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阮渥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之罪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阮渥實(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3所示2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編號1所示之罪,係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處刑,亦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