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嘉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予以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嘉佑(下稱聲請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僅剩編號11之罪判刑5年2月。但編號11之犯罪與編號1、3、4、6、8等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當,因查獲時間和查獲單位不同,而未能與前數案合併審理。編號11之犯罪與編號1、3、4、6、8等犯罪顯然可以裁定較輕之刑,並符合比例原則。懇請將首罪抽出,讓其他案件以併罪,以減輕刑責,讓聲請人早日重返社會等語,並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崑字第313號、112年執更崑字第155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為證。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再與其他犯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再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法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受刑人固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但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使有前述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亦應由檢察官敘明該例外之特殊情形,向法院聲請拆分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無從由受刑人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判,逕向法院聲請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聲請人因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該署111年執聲字第332號),嗣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前述裁定既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且已經確定,則聲請人所犯相關案件,即使具有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亦應先向檢察官請求陳明,經檢察官審查後,再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從由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拆分,與其他案件判決所處之刑重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