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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昌碾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聲他176字第1159012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受刑人於115年6月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即甲裁定附表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之罪為一組、乙裁定附表所餘之13罪為一組),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執聲他176字第1159012667號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等情,有甲、乙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高分檢前揭函文、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5年度執聲他字卷核閱明確。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分別定執行

刑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嗣後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雖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此嗣後增加之其他數犯罪,若已經法院另定執行刑確定,應就所有犯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始認符合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尚不得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前開甲、乙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6日、同年11月2日,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之罪係於99年間7、8月間所犯,形式上雖符合與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乙裁定所示其餘各罪,均係於100年1月6日以後所犯,尚無法與甲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要件即有不符。此外,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等情,受刑人欲就已確定裁定之其中數罪,任意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受刑人主張甲、乙案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形,欲依其所述方式另定執行刑等語。然縱使准許甲裁定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新合併定刑之甲裁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22年7月(計算式:甲裁定所定應執行20年,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各罪宣告刑:7月、8月、9月、7月),乙裁定剩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9月以下(計算式:乙裁定附表1所示宣告刑8月、編號2至4曾經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5至6曾經定執行刑10月、編號7所示宣告刑10月、編號10至13、16、17所示宣告刑分別為10月、9月、8月、3月、9月、4月,經加總合計為7年9月),則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2案,經接續執行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4月,顯較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28年10月為高。另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雖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請求就甲裁定,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情形;另就乙裁定其餘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而否准受刑人請求,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