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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康廷宇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廷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轉拷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准予閱覽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廷宇(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研議是否聲請再審等判決確定後之救濟程序,需確認本案二審卷證內容及審判程序進行過程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故依法請求繳納費用而交付聲請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准予閱覽本案二審判決之評議紀錄。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當事人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可為參考)。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現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等判決確定後之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資料,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確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載應予限制付與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尋求訴訟上救濟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但須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另聲請人既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案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足認其乃是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且其是於前述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6月25日為聲請(參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件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載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於法有據,應准許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此外,聲請人既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案件之當事人,依法自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故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資料,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予以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人於閱覽評議意見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均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物 1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卷全卷電子卷證(須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 2 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民國115年4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