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詠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詠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詠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5 年1 月13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 為竊盜外,編號2 至6 均相同係詐欺罪,犯罪時間自112年8 月間至113 年3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併考量本件編號4 之數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編號6 之數罪曾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均已給予甚高之恤刑優惠,本件內部界限(6月+1年1月+1年5月+1年6月+3年+1年11月+4年6月=13年11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