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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柏均(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