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黃雅仙被 告 陳圓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5、7751號詐欺等案件,扣押聲請人黃雅仙之手機,即型號Apple
iphone 16,門號0000000000號,因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衡諸常情,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圓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至於本案聲請人黃雅仙係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同列被告,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起訴書、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是濬龍國際車業的登記負責人,被告本案提供提匯款項之帳戶是濬龍國際車業的銀行帳戶,被告雖供稱: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辯稱是鄭旭宏自行取走存簿所為等語,而鄭旭宏於警詢時曾證稱:如果有客人要買車會告知負責人黃雅仙有這筆生意等語,則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有無關係。茲為確保日後審理或者再為調查之需要,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待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1支,雖係聲請人所有,然因案件尚未確定,無法逕認已無扣押之目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