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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昀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昀叡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謝昀叡所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同年5月23日至6月21日間,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